(2012)杭余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童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洋湾路南侧光大建设工地,爬墙进入该工地围墙内,将置放在该工地内的一根规格为W3*95+2*50平方的电缆线(总长185米)拉至围墙外,被告人童某欲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剪断该电缆线时被该工地员工当场抓获。经测量,围墙外的电缆线长11.6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20.3元(251.75元/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