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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应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潮,农民,家住普安县。2009年7月13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因吸毒被慈溪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潮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潮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西村义字地226号“一家人”便利店内,趁人不注意,采用布袋遮挡的方式,欲扒窃被害人赵某上衣左边口袋内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4250元)时,被赵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监控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潮系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用工具布袋1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工具布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