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苏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中区××口镇××幢。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杭州××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元××室。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苏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为与被告杭州××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本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辉××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澳本德××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辉××诉称:2010年6月至12月,被告因定屏蔽袋和原告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约定金额合计10343元。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拱墅区,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定作款1034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1034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澳本德××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原告润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4、采购单9张、草图3张、应收帐款明细帐、增值税发票5张,共同证明被告已经收货并且已经对发票进行认证。5、图纸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屏蔽袋的事实。6、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7、送货单、速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将货物及发票用快递形式交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澳本德××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澳本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原告润辉××的证据6能证明被告澳本德××付款之事实,但该证据与原告润辉××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澳本德××欠款之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澳本德××原名杭州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16日,该公司分别向润辉××支付货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润辉××陈述除上述20000元外,澳本德××尚欠货款10343元。对此,澳本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润辉××应就其诉称的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就其诉请的澳本德××欠款10343元承担举证责任。但润辉××提交的送货单和速递详情单无澳本德××签收信息,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澳本德××已收到润辉××的上述供货。由此亦不能认定澳本德××欠款之事实。对润辉××的增值税发票,因缺乏证据佐证,尚不能认定澳本德××收到发票并认证之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苏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