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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犯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X**二轮摩托车,沿高淳县固城湖大桥南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城湖大桥南延线T形路口往北300米处时,与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AXX**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被警察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4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