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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余某顺、陈某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顺;陈某城;吴某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甲子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陆丰市甲东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彪,绰号“高鼻”,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陆丰市甲子镇,住陆丰市甲子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顺、陈某城、吴某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顺、陈某城、吴某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余某顺、陈某城、吴某彪事先商量贩卖毒品事宜,由被告人陈某城出资人民币120元,叫被告人吴某彪用三轮车载被告人余某顺前往惠来县览表村的毒贩购买海洛因回甲子镇新城旅社后,分装成小包,以每小包海洛因15元、2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余某顺再次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8小包,净重0.51克,上述缴获的毒品经送刑事技术化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顺、陈某城、吴某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顺、陈某城、吴某彪经事先商量贩卖毒品事宜后,于2011年11月23日,由被告人陈某城出资人民币120元,叫被告人吴某彪用三轮车载被告人余某顺携资一同前往惠来县览表村的毒贩购买海洛因。尔后,被告人余某顺、陈某城将毒品分装成小包,三被告人以每小包海洛因20元的价格共同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余某顺、吴某彪从帮忙陈某城贩卖毒品中牟利。次日,当被告人余某顺再次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物18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18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0.5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陆丰市公安局对余某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余某顺物品的清单:扣押白色粉末状物18小包。4、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1)27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18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0.51克。5、被告人余某顺供述:2011年1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吴某彪、陈某城三人在甲子新南新城旅社内商量贩卖海洛因的事宜后。陈某城出资120元,吴某彪开三轮车载我到惠来县览表村购买海洛因后,将毒品分成小包(每包20元),陈某城叫我和吴某彪帮其拿货给吸毒人员。当天中午,陈某城叫我拿一包毒品送到新南2号给一吸毒人员。我回来后收到20元交给陈某城。次日,我将18小包毒品放在身上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一组10号照片(陈某城)就是叫其帮忙贩卖毒品的“阿城”。6、被告人陈某城陈述:2011年1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吴某彪、余某顺商量一起贩毒事宜后,由我出资120元,吴某彪载余某顺去览表购买毒品。我们将购买来的毒品分装城小包,然后以300元左右由我们三人共同贩卖出去。余某顺和吴某彪每帮我卖一小包从中获利2元。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三组2号照片就是吴某彪;10号照片是余某顺。7、被告人吴某彪的供述:2011年11月23日上午,陈某城雇我开三轮车载余某顺去惠来览表购买毒品(来回车费20元),尔后陈某城拿10小包(已经包好)海洛因叫我贩卖,每小包17元,若卖多钱,就给我当工钱。我替陈某城卖了5小包,每小包以20元的价格卖出(每小包从中牟利3元),共牟利15元。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二组2号照片(陈某城)就是拿毒品叫其贩卖的上家;10号照片(余某顺)就是代陈某城购买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顺、陈某城、吴某彪无视国家法律,为赚取毒资,竟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顺、陈某城、吴某彪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贩卖海洛因,缴获海洛因0.51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陈某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三、被告人吴某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安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