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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朱振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振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振富(绰号:“十八”),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廖吻(绰号:“广东仔”)致电被告人朱振富使用的13557190119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朱振富购买交易价格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振富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朱振富按事前约定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其仓村土地公处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廖吻。 2、2011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陈某致电被告人朱振富使用的13557190119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朱振富购买交易价格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振富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朱振富按事前约定来到上述同一地点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 3、2011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廖吻致电被告人朱振富使用的13557190119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朱振富购买交易价格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振富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朱振富按事前约定来到上述同一地点贩卖0.12克毒品海洛因给廖吻,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振富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46克、毒资100元以及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在廖吻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朱振富购得的毒品海洛因0.12克。 归案后,被告人朱振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富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6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振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振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