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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明、戴翠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义乌往江苏徐州运货,16时41分许,其驾车途径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65Km+600m处时,因其驾驶的货车未与同向前车保持安全间距,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右侧紧急停车道内的情况,致使紧急刹车后车头右侧仍撞上紧急停车道内因故停着的车牌号为浙A×××××小货车左侧车尾和附近的小货车驾驶员马武亭及乘员武明存;造成马武亭因颅脑损伤、武明存因颅脑损伤和胸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所致的二人当场死亡及二辆机动车和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认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并与二名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车辆载物称重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火化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以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