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9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姜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姜某某以自己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从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期间被告借了还、还了借,直至2010年4月13日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0元整。当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太差、原被告双方居住在一个小区,又加上原告与其前妻关系尚可某某因,所以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及还款的日期,但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0元整。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或不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经济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5000元借款的利息人民币2301元(截止诉讼日止的数据,以后利息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胡叶芬某某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借条,证明被告已借到(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0元整的事实。2、2012年2月23日律师函,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欠款及被告姜某某收到公函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胡叶芬某某的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胡叶芬某某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某某欠款的事实,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胡某某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姜某某就此前与胡某某发生的往来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现金)四十万零五千元整,收款人姜某某。”此后双方未有其他借款关系发生,2012年2月23日浙江经浙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某委托就上述借款,向姜某某出具公函,告知姜某某欠款的事实,并要求姜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姜某某收到该公函后,一直未予回复,也未归还借款,故胡某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姜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借款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姜某某在收到原告胡某某委托律师的公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应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5000元,支付利息2301元,合计407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斯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