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应霞为与被上诉人杨效瑞、景海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霞,杨效瑞,景海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应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效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景海霞。委托代理人杨亮亮。上诉人张应霞为与被上诉人杨效瑞、景海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应霞、被上诉人杨效瑞及景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杨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应霞与杨效瑞、景海霞系同村村民,两家因道路通行曾多次发生过纠纷。2011年7月28日下午,杨效瑞修改水路时,张应霞不允,并与景海霞发生口角。次日早晨,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口角,张应霞与景海霞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张应霞当天被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手环指末节损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3401.90元,好转出院。景海霞于同年7月30日到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胸、背部外伤,多处皮下瘀血。花去医疗费用574.50元。现张应霞起诉请求对方赔偿,景海霞当庭反诉要求张应霞赔偿其医疗费用。镇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应霞与杨效瑞、景海霞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应本着方便、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但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相互谩骂,激化矛盾,进而厮打,致使张应霞、景海霞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双方己构成对对方健康权的侵害,应互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张应霞要求杨效瑞、景海霞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景海霞反诉要求张应霞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杨效瑞殴打张应霞,故杨效瑞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张应霞要求对方赔偿其指头损伤费及今后医疗费,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张应霞治伤所花医疗费3401.90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41.90元,由景海霞赔偿2800元,其余由其自负;2、景海霞所花医疗费574.50元,由张应霞赔偿400元,其余由其自负。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400元,张应霞负担200元,景海霞负担200元。张应霞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效瑞、景海霞占用通行道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引起厮拉,杨效瑞、景海霞将其致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景海霞反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杨效瑞答辩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海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庭对我们双方所争议的道路进行处理。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张应霞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景海霞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景海霞致伤张应霞应负部分赔偿责任还是全部赔偿责任;2、张应霞是否致伤景海霞。关于焦点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由于道路通行问题引发纠纷本应通过法律设定的程序解决,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相互谩骂、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张应霞被景海霞致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张应霞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判决景海霞承担张应霞身体遭受损害部分赔偿责任正确。关于焦点二,虽然景海霞于发生纠纷的第三天去平凉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但其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胸、背部外伤,多次皮下瘀血。且花有医疗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应霞与景海霞相互厮打���事实存在,对于景海霞的伤情张应霞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张应霞承担景海霞的部分医疗费用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张应霞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应霞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取50元,由其负担,其余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