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招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李学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学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招商初字第1191号 原告李学宏,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635XXX。 负责人孙君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宏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为其鲁FJ1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招远市辛庄镇洼孙家附近撞到路边树上,致使车辆起火燃烧。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953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原告要求的理赔金额大于投保车辆实际价值,被告同意在27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为其鲁FJ1XXX轿车(该车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1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为新车购置价9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6日0时至2012年3月5日24时,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如碰撞等”;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辆损失险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第2条内容(黑体)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声明下签名。2011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招远市辛庄镇洼孙家附近撞到路边树上,致使车辆起火燃烧,原告受伤。后原告花治疗费301.2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车损93500元、医疗费301.2元、施救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称,经现场勘验,根据工作经验判断,投保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对于投保车辆的残值,双方均同意为1000元,同时又申请对投保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对于施救费,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于被告是否将合同条款交与原告,并就合同中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原告称,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只是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在有关材料上签字,被告并未交与其合同条款,也未就合同条款及条款中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而被告则提供了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以证明其将合同条款交与原告,并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一份、责任认定书一份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保险关系成立。被告提供的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为不定值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是否为定值合同及不定值合同的内涵向原告作出说明,故该合同应按定值合同处理。被告仅以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证明其已交给原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且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及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证据不足;且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仍予以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投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有失公平,被告辩称应以不定值合同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投保车辆是否有修复价值,被告根据工作经验完全可以确认,而投保车辆的残值原被告均同意为1000元,故已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理赔数额也未超出合同约定保险金额93500元,扣除车辆残值1000元,原告车损925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超出该范围赔付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在未超出车辆保险金额范围内应予赔付,被告称不应由其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301.2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学宏保险理赔金94301.2(车损92500+施救费1500+医疗费30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李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李学宏负担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陈向东 人民陪审员 林海英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