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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柳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游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游柳文,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柳文犯一案,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柳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5日晚,被害人秦某1与肖某军在惠城区水口龙湖被告人游柳文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因秦某1欲购买游柳文的电动车,之后即开着游柳文的电动车去试车。至惠城区东平路段时,电动车没电,秦某1雇请他人用摩托车将电动车拉至惠城区麦雅酒店停车场停放。被告人游柳文见秦某1未将电动车开回,便叫“阿某”(在逃)等多名男子,由肖某军带领,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麦雅酒店找秦某1追索电动车,秦某1要求游柳文支付拖车费8元,游柳文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引发口角。阿某等人即对秦某1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拿刀砍伤秦某1的身体多处。游柳文一方当即逃离现场。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游柳文在东莞东火车站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秦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游柳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游柳文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秦某1试用被告人的车辆期间,擅自将车辆开走,且拒不归还,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对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游柳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游柳文上诉提出:1、本案是被害人引发,上诉人只是要回自己的电动车。在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其中,亦未指使王某等人侵害他人;2、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等情节,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晚,被害人秦某1与肖某军在惠城区水口龙湖上诉人游柳文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因秦某1欲购买游柳文的电动车,故开着游柳文的电动车去试车。当行至惠城区东平路段时,电动车没电,秦某1雇请他人用摩托车将电动车拉至惠城区麦雅酒店停车场停放。上诉人游柳文见秦某1未将电动车开回,便叫“阿某”(在逃)等多名男子,由肖某军带领,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麦雅酒店找秦某1追索电动车,秦某1要求游柳文支付拖车费8元,游柳文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引发口角。阿某等人即对秦某1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拿刀砍伤秦某1的身体多处。游柳文一方当即逃离现场。2011年9月6日上诉人游柳文在东莞东火车站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秦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秦某1陈述(1)2010年8月27日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前晚到水口镇龙湖四川饭店吃饭喝酒,因饭店的老板(辨认后为上诉人游柳文)称有部电动车想卖,其说先试一下,老板同意后,其就开着电动车出去试车,行至东平因车没电,其就打电话给老板,老板叫其将车拖回去,其认为太远,故其雇请人用摩托车将电动车拖到麦地路麦雅酒店停车场停放,待次日再将老板的电动车开回去。约过半个小时许,饭店老板就和其表弟肖某军及另两个老板叫来的男子共四人来到酒店的停车场找其,叫其将电动车还给他,其提出让他将拖车费8元付给其,对方有一个较胖的男子就很生气的说,给你500元拖车费够不够,其说500元就不用,接着那胖子动手推其,其就推对方,另一个男子就和胖子动手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在地,对方的人就拿刀对其背部、腿部、眼部等乱砍,具体几个人打其不清楚,后其被送去医院。但饭店老板没有殴打其。(2)2010年12月22日陈述,证实案发时,有八、九个人将其打昏,游柳文可能也有打其,因为殴打其的人是游柳文叫来的,打其的胖子是游柳文饭店炒菜的师傅,其能认得出。肖某军是其老乡,也在场,没有打其。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麦雅酒店保安)证言,证实案发前晚,其和同事李某阳在上班期间,有四名男子到酒店停车场内,说秦某1开走他们的电动车想要勒索,他们找到一部电动车说是他们饭店的,就打电话给秦某1叫他还车,约15分钟,秦某1来到后,双方开始争吵,李某见状带秦某1上楼,还没走到二楼,对方有一名男子上前将秦某1往楼下拉,之后就推秦某1,然后四名男子对秦某1进行殴打,其中一名身上着白色上衣的男子手持一把匕首攻击秦某1,又有五名男子殴打秦某1,约5、6分钟对方的人跑了,秦某1坐在地上,流了很多血。(2)证人李某(麦雅酒店保安)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秦某1喝酒后回到停车场,听他说是借了一辆电动车回来的。回来后约一个小时许,停车场就来了三、四个男子找秦某1谈话,秦某1见有人找就躲开。其去查岗,有四个男子说秦某1把他们老板的电动车开走了,要其协助给回。其打电话向队长汇报,后来秦某1回到停车场,不肯还车,秦某1说他花钱找人将没电的车拉回来问对方怎么办,对方说给500元行不行,秦某1说不要,接着对方拉秦某1出去不成,对方的四、五个男子就打秦某1,约五、六分钟左右,秦某1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对方的人跑了。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游柳文辨认出被害人秦某1是开走其电动车并被其叫去的“阿某”打伤的人;被害人秦某1辨认出其是被上诉人游柳文带来的人打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1身体多处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5、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游柳文案发时在案发现场。6、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游柳文到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游柳文2011年9月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火车站被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刺伤被害人秦某1的嫌疑人王某至今在逃。9、上诉人游柳文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秦某1(辨认后确认)与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饭店喝酒,说要买其电动车,并说要试一下。之后秦某1开着电动车去试车,约半个小时左右,和秦某1一起的男子说他不会将车开回来,如果其想要要回电动车,他可以帮助其找秦某1,但要找多几个人。其当时就叫了以前的厨师“阿某”过来,“阿某”说再叫多几个人,其当时不同意,但因他们都说叫多几个人,其才同意。“阿某”叫来四、五名男子后,其就跟他们一起到麦雅酒店找秦某1,因秦某1坚持要支付拖车费后才可以拖走电动车,“阿某”就对秦某1说“给你500元要不要”,其见秦某1不肯将车返还,就将和秦某1一起喝酒的人拉到一边说,先劝走秦某1,等其转过身来时,就看到秦某1已经上在地上,“阿某”和他叫来的人在打秦某1,地上有血,之后其和“阿某”他们一起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柳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游柳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害人秦某1试用被告人的车辆期间,擅自将车辆开走,且拒不归还,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对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少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游柳文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本案虽因被害人擅自将上诉人电动车开走拒不归还而引发,但上诉人带多人(其中有人持刀)到麦雅酒店停车场追索电动车,当双方发生口角,矛盾进一步激化时,上诉人并未有效制止,对可能发生的伤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因此,本案虽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指使同伙故意伤害被害人,但其与实施伤害行为的人主观上有一定的犯意联系,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从犯的地位,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亦作了认定,并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了从轻处罚。因此,上诉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