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象执民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立成与史宝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立成,史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郑立成,农民。被执行人:史宝兴,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郑立成与被执行人史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史宝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立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因被执行人史宝兴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立成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2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史宝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2月15日前履行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12.5元、执行费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史宝兴尚应支付执行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12.5元、执行费500元。现因其长期外出,具体住址难以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立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4月9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45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代理审判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蓉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