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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侯丽芳诉赵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芳,赵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侯丽芳,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赵涛,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侯丽芳诉被告赵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于2012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现年13岁,取名赵俊坤,女儿现年10岁,取名赵梦雨。2007年10月被告把两子女领到外地生活,至今不知音信。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侯丽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张孟楠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五六年,两子女都由被告抚养的事实。4、赵小龙的证言。证明他和原被告是同村邻居,原被告婚后好生气,因生气已分居多年。在分居期间两子女一直由被告赵涛抚养,他们多年都在外地生活,没见回过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是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3,4,能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子女由被告赵涛抚养的事实,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现年15岁,取名赵振坤,女儿现年11岁,取名赵梦晴。2006年原被告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分居期间,原被告彼此没有联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从未联系过,互不尽夫妻义务,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赵振坤、赵梦晴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丽芳与被告赵涛离婚;二、婚生子女赵振坤、赵梦晴由被告赵涛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祝艳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