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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徐甲。申请人:徐乙。被申请人:徐丙。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申请人徐甲、徐乙要求变更徐丁的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甲、徐乙诉称,申请人徐乙、徐甲与被申请人徐丙系亲兄弟姐妹,被监护人徐丁,因故于1989年罹患精神病,于1998年经家庭内部协商以及所在单位见证,暂时由被申请人徐丙担任徐丁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担任徐丁监护人期间,不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对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精神病医院的被监护人不闻不问,还肆意处分和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292号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趁为徐丁代办购买呼玛四村113号403室房屋产权事宜之机,擅自变更该处房产的购买人,将该房屋权某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徐丁合法的财产权益。同时被申请人无视徐丁精神状况已基本正常的事实,为了继续侵占徐丁的财产,坚决不允许徐丁出院。为此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徐丙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徐乙为徐丁的监护人。申请人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于199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申请人代为被监护人交纳的10275.4元房租费。被申请人徐丙辩称,根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被监护人养老送终的,而非暂时监护;被申请人担任监护职责以来一直尽到监护职责,因被监护人的户口现在××在杭州,根据上海政策的规定,在上海没有常驻户口的不能购买公房,不存在被申请人为被监护人代办购买公房,而是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当时被监护人的生活费只有400元每月,房租64.9元每月,是一笔不小的开销),才考虑买下房产以便让被监护人不用支付房租。被监护人病情现在时好时坏,并不适合出院,不存在被申请人不让被监护人出院的情形,被申请人每逢节假日就接被监护人出院过节让其享受天伦之乐。申请人现提出要求变更监护权系基于利益驱使,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徐丙提供:两份移交物品清单;199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3月28日调查某某;宝山精神病院收发物品记录;呼玛四村居委会证明;预交费收费单据;四张工资汇款单。经查:申请人徐甲、徐乙,被申请人徐丙及被监护人徐丁系兄弟姐妹。四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监护人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害妄想型”,1986年被送入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某某心,期间由申请人徐乙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1998年5月5日案外人张某某及被监护人徐丁(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某(拆迁人、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上海宝房(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宝房公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安置的四塘五村160号102室实为安置被监护人徐丁一人。1998年8月5日,经杭州市音像电器商店、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某、上海一钢(集团)公某一炼钢厂、一钢(集团)有限公某职工医院见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一份,确定被申请人徐丙作为被监护人徐丁的法定监护人;徐丁的居住户口××××常住户口内;徐丁死亡后,其居住住房的使用权,在国家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归监护人;若监护人违反以上约定,则取消其监护人的权某。1999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徐丙代被监护人徐丁(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某(拆迁人、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宝房公某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日拆迁实施单位出具住房调配单,房屋受配人为被监护人徐丁,新配房人员情况为租赁户被监护人徐丁,家庭主要成员包括被申请人徐丙,新配房屋为呼玛四村113号403室。1999年12月23日被监护人徐丁取得新配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徐丁。在购买该房产权前,被申请人徐丙代被监护人徐丁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内容为本户房屋座落于呼玛四村113号403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徐丁,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徐丙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徐丙代为办理公有住房一切手续。200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徐丙与宝房公某的代理人上海庙行物业总公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徐丙自愿购买呼玛四村113号403室公房。2001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徐丙登记成为呼玛四村113号403室的房屋产权人。2011年8月29日申请人徐乙、徐甲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徐丙与宝房公某就呼玛四村113号40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新星实业总公某物业管某某司与被监护人徐丁恢复呼玛四村113号403室房屋的租赁关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徐丙作为徐丁的监护人,应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监护人徐丁作为呼玛四村113号403室房屋的承租人,购买房屋产权须征得被监护人徐丁同意,监护人不得擅自购买。现被申请人徐丙擅自购买呼玛四村113号403室房屋产权,并将权某登记在自己名下,虽然对徐丁的居住权某未造成影响,但其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徐丁购买呼玛四村113号403室房屋产权的权某,故判决被申请人徐丙与宝房公某就呼玛四村113号40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新星实业总公某物业管某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监护人徐丁恢复呼玛四村113号403室房屋公房租赁关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徐乙、徐甲代被监护人徐丁向上海新星实业总公某物业管某某司支付房租10275.40元。另查明:被监护人徐丁至今仍住院于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某某心,被监护人徐丁的退休工资由监护人徐丙保管,被监护人徐丁住院自理费用、日常生活所需的开支均由监护人徐丙负责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监护人应维护好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被申请人在保管监护人回迁安置的公房时,以购房利益高于交付租金为由,将被监护人名下的公房以其名义与宝房集团签订协议,该协议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侵害被监护人购买房产的权某,被宣布无效。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显属不妥,已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某。同时基于被监护人徐丁也明确要求由申请人徐乙作为其的监护人,本院对其的要求作为酌情考虑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徐丙对徐丁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申请人徐乙担任徐丁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