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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俞新珍、陈德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俞新珍,陈德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高宗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系该行员工。被告:俞新珍,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德贵,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诉被告俞新珍、陈德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的法定代表人高宗品到庭��加诉讼。被告俞新珍、陈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新珍2006年12月8日申请信用贷款1万元整,在我行贷款1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房,签订合同约定期限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8日止,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7.65‰。贷款在2007年12月8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我方多次催讨,借款人于2010年5月13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500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同时该笔贷款有陈德贵进行担保。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截止到2012年2月23日的欠贷款利息6188.22元;承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表各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7、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8、还款凭证一份。被告俞新珍、陈德贵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俞新珍、陈德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因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新珍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申请信用贷款1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房,并签订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7.65‰,被告陈德贵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0年5月13日被告俞新珍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贷款本金25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及截止到2012年2月23日的欠贷款利息6188.22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被告俞新珍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俞新珍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新珍归还其本金7500元,及截止到2012年2月23日的欠贷款利息618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德贵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陈德贵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合同的上述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新珍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及截止到2012年2月23日的贷款利息6188.2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对被告陈德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新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颖��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