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某。被告:倪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从小订立娃娃亲,于1990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倪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及子女生活,还经常酗酒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倪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儿子人口信息、女儿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8月25日生育长女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倪某丙,1994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倪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