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路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甲、戴与郑甲、戴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甲、戴,郑甲,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郑甲。被告戴甲。被告尚某某。被告戴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郑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甲、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郑乙、戴甲所有的轿车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郑甲经被告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至2011年12月1日,月利率9.9‰,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罚息。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甲未按约还款,被告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扣划利息25.0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郑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含己扣利息25.02元),被告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负连带责任。被告郑甲答辩称:借款属实,实际款项使用人系戴甲。被告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甲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郑甲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含己扣利息25.02元)。二、被告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依法减半收取459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776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戴甲、尚某某、戴乙、林某某、潘某某、郑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