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87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邱某甲。原告费某为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起诉称,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1997年年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子邱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至现在,被告一直在外从事厨师工作,对原告和儿子没有任何照顾,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药费承担50%,直到大学毕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儿子邱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请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