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65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称妻子生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退出时归还。被告退回工程保证金后口头承诺还款,但一直无还款行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在工程履约保证金退出时归还。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下方书面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