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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宝生与马建强、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生,马建强,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周宝生。委托代理人徐建良。被告马建强。被告胡杰。原告周宝生诉被告马建强、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宝生诉称:2010年10月22日,马建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3%,由胡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马建强仅向原告返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马建强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胡杰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周宝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含借据一份);2、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单一份(复印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周宝生与马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周宝生与胡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马建强未按期还本付息,胡杰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其中超过四倍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宝生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胡杰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周宝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马建强负担,胡杰负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宝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