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11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之需,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原告承诺不得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30日及2011年9月5日前向被告催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范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450000元。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3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18日分别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共计45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不得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30日及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范某某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认定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范某某共借款450000元及原告承诺在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30日及2011年9月5日前不得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由原告范某某提供的借条三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范某某在约定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4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