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一韩姓男子(在逃)窜至馆陶县预谋盗窃电动车电瓶,在106市场原敬老院家属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该区住户张某乙发现两人形迹可疑,便行询问,招致二人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一韩姓男子(在逃)预谋盗窃电动车电瓶,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两人窜至馆陶县106市场原敬老院家属区,寻找盗窃目标时,被该家属区住户张某乙发现两人形迹可疑,张某乙询问二人找谁,被告人张某甲和姓韩的男子就朝家属区外跑,张某乙将跑在后面的被告人张某甲拦住,被告人张某甲和姓韩的男子用“T”型别子及拳头朝张某乙的头部和脸部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受伤。后该家属区的人和张某乙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经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1)334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属轻伤。另查,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整,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11月22日晚上八点左右外出回家,到门口时看到有两个人沿墙根溜进其院,便问他们干什么。这时其中高个的起身就跑,其把小个的拽住了,高个的又返回来说“捅他,捅他”。小个的不知用什么东西往其头上和脸上捅,高个的也打其。其女儿去喊邻居,邻居们出来把高个的打跑了,把小个的控制住了,其看到小个的刺其时用的一种丁字型别子。两人具体干什么不知道,看着像是偷电车的。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11月21日,其和姓韩的朋友网上聊天,约好次日去馆陶县城偷东西。11月22日,在馆陶县城见面,韩说偷电动车电瓶,并给其一个撬锁用的T型别子。韩骑摩托车带其在县城寻找目标,20时许,转到106市场北段路东某家属区。其走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前,见电动车上插着钥匙,意识到骑电动车的可能很快出来,便跟韩说走吧,俩人往外走,快到门口时,迎面过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该男子感觉不对就喊人,韩往外跑,其被该男子抓住,便用拳头朝该男子打了几拳,该男子也打其几下,然后韩又回来和其一起打该男子,该男子把其上身衣服拽下蒙住其头部。其用拳头打的该男子头部,没用“T”型别子捅。其看见韩用手往该男子头上打了,没见拿没拿东西。该男子怎么受的伤其不知。那个T型别字还在其兜里装着。2006年因涉嫌抢劫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9月27日提前释放。3、证人郭建某证,案发当晚,其回到院里,见围着很多人,听到有人说抓住一个偷东西的,快打110报警。便用其手机打110报警。4、证人张孝某证,案发当晚,看见其弟张某乙正和一男子扭打在一起,还有另一男子在门洞西边往南跑了,张某乙满脸是血,其让人报警,只有张某乙和那名男子扭打了,其上前摁住了那名男子双腿。5、证人张雪某证,看到有两名男子打其父张某乙,二人拉着其父领子,手里拿着东西往其父身上扎。邻居出来把其中一人控制住了,另一人跑了。6、证人李连某证,案发当晚,其黑色电动自行车在馆陶县106市场原敬老院家属区南排楼大门洞下放着。7、证人李栓某证,案发当晚,看见张某乙和张孝某摁着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张某乙脖子上有血,张某乙说“有两个小偷想偷你那辆电动车,被我抓住一个”。其电动车在南楼门洞下锁着,没有被撬的痕迹。8、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1)334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属轻伤。附伤情照片6张。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图、现场照片13张;馆陶县公安局城关中队蔡某、李某此次处警情况的证词;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出具的此案中韩姓犯罪嫌疑人未抓获的书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10、邯郸县人民法院(2006)邯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1、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虽认罪态度较好,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