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彦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彦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彦良,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彦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唐彦良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轻型摩托车在本区小港街道衙前康乐桥附近路段时,与蔡仙女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唐彦良被交警查获后,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唐彦良的静脉血样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179.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唐彦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彦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核实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彦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彦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彦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彦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彦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