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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甲,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朱甲。被告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朱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24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月利率2%,如逾期则被告朱甲自愿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朱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210元(自2010年12月25日起按1.7%计算至2011年12月24日止);2.被告朱甲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2500元;3.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虽然借款人处的签名为“朱乙”,但结合借据中借款人的地址、身份证号码及派出所出具的朱甲的户籍资料,可以认定借据中的“朱乙”与本案被告“朱甲”系同一人,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予以采纳。被告朱甲、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5日,朱甲由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面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1年1月24日前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由朱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徐某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朱甲作为借款人,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甲返还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210元,合计36210元,此款限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元;三、徐某对朱甲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朱甲、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朱甲负担,由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陈某某同意朱甲、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伟    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王天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萧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