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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兰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201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关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身为深圳市家某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员工的被告人兰某代表公司分别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深圳)(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分公司”)签订“新亚洲”项目、“理想名苑”项目的进户门合同或防火门合同,与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分公司”)签订“书香门第”项目的防火门合同,后兰某利用代表公司到上述合作单位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侵占公司应收“新亚洲”项目工程款人民币338,580元、应收“理想名苑”项目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书香门第”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00,262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侵占家某公司的财物,自己与家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辩护人张某甲辩称被告人兰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当庭提交了两份合同书和一份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兰某与家某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身为家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兰某代表家某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分公司签订“新亚洲”项目的一份进户门合同和一份钢质防火门合同,后兰某代表公司到中建四局六分公司收取货款。兰某共收取货款人民币1,568,580元,其仅交回公司人民币1,230,000元,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货款人民币338,580元。2007年兰某代表家某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分公司签订“理想名苑”项目的一份木质防火门合同,后兰某代表公司到中建四局六分公司收取货款。兰某共收取货款人民币710,000元,交回公司人民币660,000元,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08年兰某代表家某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分公司签订“书香门第”项目的一份防火门合同,后兰某代表公司到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四分公司的分包某)收取货款。兰某应收取货款人民币690,262元,实际收取货款人民币683,972元,交回公司人民币490,000元,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货款人民币193,97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兰某的供述:称2004年至2010年10月在家某公司上班,任业务员��间收取吉家公司的货款后没有交回给公司,我自己挪作私用了。2007年我代表吉家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分公司签订防火门合同后,我代表吉家公司收取了一笔9万元的转账支票货款后,因为年底需要发展客户,联系业务我就把这笔钱挪用了。合同期间我私自和中建四局六分公司口头达成一个防火窗的买卖合同,价值20万元,我就私下联系一个小工厂承包下该笔业务,等到付款时,我就拿着吉家公司的收据去收这笔钱。我收取这笔钱后就交给小工厂的老板,从中赚取差价5万多元。2011年2月19日第二份笔录称在家某公司任职期间,与家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家某公司不欠我钱。2011年3月15日第三份笔录称“理想名苑”项目自己代表家某公司收取货款时截留了5万元没有交回公司,这笔钱花到什么地方自己记不清楚了。“书香门弟”项目家某公司只有防火门工程,防火窗工程是自己在外面找的一家无名小工厂做的,但是我是拿家某公司的收据去收的货款。“书香门弟”项目防火门工程自己所收货款已全部给了家某公司。2011年3月18日第四份笔录再次称自己是2005年进入家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一职,当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我不拿公司底薪,靠业务提成某甲取得劳动报酬。称对于新亚洲项目侵占款项记不清,理想名苑项目侵占了5万元。书香门第项目侵占金额记不清。二、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系家某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2月18日报案笔录称兰某是家某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平时的工作是负责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代表公司收取货款。2006年12月11日兰某代表家某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分公司签订了“新亚洲”项目钢质防火门合同和进户门合同,总金额为1,569,280元。由于这两单生意是由兰某谈成的,所以��们公司也委托他催收账款。2007年3月份至2007年年底,我们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到2008年3月底我公司发现这两笔合同的工程款还有约33万元没有交付,我们当时不断摧兰某将合同款交还公司,但他一直推托说没有收到工程款。到2009年12月份,因为一直收不到款我们就到中建四局六分公司查账,发现兰某收取的三笔工程款(单据号:0041404、0041413、0041438)没有全部交还给公司,只有单据号0041404这笔工程款交付了8万元,剩余30万元没有交还给公司。2011年2月21日第二份笔录称报案后回公司核查账目,发现兰某还侵占了公司多个项目的货款,具体是:1、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分公司的“新亚洲”项目,合同金额1,569,280元,兰某以公司名义回收货款1,568,580元,实际交回公司123万元,剩余338,580元没有交回公司;2、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分公司的“理想名苑”项目,合同金额85万元,兰某以公司名义回收货款71万元,实际交回公司66万,剩余5万元没有交回公司,后来中建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我们3万元货款;3、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的“书香门第”项目,合同金额63万元,兰某交回公司49万元,仍有一部分未交回。公司没有拖欠兰某的工资、提成、也没有拖欠他的业务费及回扣之类的费用。公司与兰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从20005年至2010年一直在我们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2011年3月15日第三份笔录称“新亚洲”项目全部防火门与防火窗均是由家某公司负责安装的,公司不知道也不会同意由兰某去联系其他厂家承包新亚洲项目防火窗工程。“新亚洲”项目没有拖欠兰某业务费,“理想名苑”项目公司与兰某达成口头协议以其交回公司货款的20%付给他业务费(包括提成某甲),实际已支付给他125,774.19元,还拖欠他6,000元业务费未付。书香门第项目公司与兰某达成口头协议以其合同总额的3%付给他业务费(包括提成某甲),实际已支付给他1万元。三、证人证言:1、唐某芳的证言(中建四局六分公司会计):证实了公司和家某公司之间签订了防火门合同和进户门合同,对方都是兰某签订的合同,货款均是由兰某催收。支付的总额是1,568,580元,一部分支付给家某公司的账户,也有部分支付到民建五金厂的账户,都是应兰某要求处理的。公司与家某公司之间有防火门的项目,并没有防火窗的项目。2、刘某甲的证言(东海公司员工):证实了东海公司是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分包某,当时因“书香门第”的项目与家某公司签订了防火门的合同,对方是由兰某负责收款的,收款是以支票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的。3、李某的证言(家某公司总经理):证实家某公司没有委托过民建五金收��过相关的货款,家某公司和东海公司之间的“书香门弟”合作防火门项目实际结算合同金额是686,988元,兰某只交回公司49万元。兰某是家某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是没有底薪的,靠业务提成赚取劳动报酬的。业务员拿的提成某乙常是合同金额的3%,但有部分提成也可以达到20%。“书香门弟”项目按约定应给兰某提成20,609元,按兰某实际交回公司的49万元计算其提成应为14,700元,公司已支付其1万元,尚欠其4,700元提成某甲。但兰某有196,988元没有交回公司。补充笔录中确认“书香门弟”合作防火门项目实际结算合同金额是690,262元。4、唐某的证言(东海公司员工):其证实了“书香门第”实际上与兰某合作了防火门和防火窗项目,兰某都是代表家某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先合作的是防火门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为683,972元。后合作的是防火窗项目,该项目兰某是不是真的代表家某公司与我们签的,我就不知道也没有追究,防火窗项目支付工程款为559,534.4元。5、兰某弟的证言(个体经营者):证实与兰某合作过“书香门弟”项目中的防火窗工程,自己开了一家叫安某甲不锈钢门窗经营部的小工厂。当时兰某借用家某公司的名义和东海公司签订了防火窗的合同,但实际上防火窗的货物是由自己负责生产制作的,总额大概50多万元。6、张某乙的证言(家某公司业务员):证实兰某是自己公司的同事,与自己一样均为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业务员是没有底薪的,靠业务提成某丙获取报酬,我们都是以实际结算3%来提取业务的提成,业务员在收到了货款后一般不超过两天要把货款交给公司的财务。7、刘某乙的证言(民建五金某厂负责人):证实自己和兰某相识但并没有业务合作过。2007-2008年期间兰某称其与中建四局六分公司���作防火门项目,但防火门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中建四局六分公司只能用支票支付货款,有三次借我的账户提现。8、韦某的证言(东海公司经理):证实在“书香门第”项目中与家某公司防火门的实际结算金额是690,262元,这些钱均是由兰某经手收取的。四、物证、书证:1、“新亚洲”项目进户门合同、“理想名苑”采购合同、安全管理协议、钢质防火门合同:均为兰某代表家某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分公司签订。2、委托书:内容为家某公司委托中建四局六分公司将“新亚洲”项目工程款12万元转入民建五金某厂。3、收款明细、收款收据、付款申请、拨款通知:由家某公司出具,证实收到“新亚洲”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23万元。4、家某公司防火门厂三车间表格:证实“理想名苑”项目业务费提成比例为3%。5、和解协议书:由家某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证实中建四局六分公司因“理想名苑”项目尚拖欠家某公司工程款和合同全额保修金人民币145,654.40元。6、“书香门弟”项目防火门制安合同书、收款收据:均为兰某代表家某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分公司签订或签收。7、法定授权委托书:证实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书香门弟项目分包单位。8、防火窗分包合同:证实兰某代表家某公司与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窗项目合同。9、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办案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辩护人张某甲当庭提交的���告人兰某与梁卫民签订的新亚洲钢质防火门及木质防火防盗入户门合作合同,未盖有家某公司印章,并不能证实兰某与家某公司是合作关系。提交的深圳市方大安防技术有限公司钢质防火门销售合同书及深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签订时间及证明出具时间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并不一致,与本案认定兰某是否是家某公司业务员并无关联性。认定兰某与家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兰某的多份供述笔录及证人梁某乙、李某、张某乙的证言、合同书、收款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兰某以家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代为签订合同、收取并侵占涉案货款存在职务上的便利。兰某当庭否认自己并非家某公司业务员的辩解及辩护人张某甲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