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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虾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虾商初字第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于201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为普陀虾峙人,原告在沈家门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系个体船主。2011年6月期间,被告因其经营船舶进行改装而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板。同年9月1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1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货款9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欠原告周某某货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购买钢板,2011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钢板费共计913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林某某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欠条、原告方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当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林某某不到庭应诉是其放弃抗辩权的表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货款9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峥俜审 判 员  金方恩人民陪审员  章飞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文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