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1988年3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2012年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琴路*号某酒店312号房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甘某某、汪某某吸食冰毒,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一个、锡箔纸一张。经鉴定,被扣押矿泉水瓶内的透明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经检测,三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证人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及赃证照片,酒店开房证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