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上虞市××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上虞市××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司,住浙江××工××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上诉人吴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上虞市××司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甲于2010年10月4日进入被告上虞市××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实行月薪制,月基本工资为980元,其他工资按甲方制度执行。原告工资由银行代发。另查明,原告于1961年5月24日出生,至2011年5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均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两次违反公某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除名。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于2011年8月17日离职,在公某上班期间的所有与经济有关的工资福利等款项已全部结清,自离职之日起,与被告再无任何权某义务关系,并于当日获得被告公某补偿款3000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吴甲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于2011年8月17日离职,但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5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原、被告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的关系应确认为雇佣关系。另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系原告之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休息日、平某某班工资差额12817元及25%的补偿金共计16021元,2011年6、7、8月高某某500元的请求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原告)在公某上班期间的所有与经济有关的工资福利等款项已全部结清,与被告再无任何权某义务关系”的条款相互矛盾,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权某的原则,原、被告在起诉前对上述权某义务已作出处分,对原告之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涵盖的社会保险的内容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余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应由被告公某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的关系系雇佣关系,故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从被告公某离职系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90元及缴纳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之劳动关系已于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某某终止,故原告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司应为原告吴甲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当地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原告吴甲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吴甲自行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应将自己承担部分的费用交由被告,被告上虞市××司应在收到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之日起五日内办理相关补缴手续。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虞市××司负担。上诉人吴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劳动法调整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二、有关某某的证据由被上诉人掌握,因此是否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尚有其他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内容不实、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虞市××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时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因此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继续成立无法律依据。二、关于某某工资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未就这一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三、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某义务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甲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提供以下新证据:1、职工考勤表一组,要求证明加班的事实和时间;2、劳动协议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3、说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让进公某导致被迫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上虞市××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就性质而言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没有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由于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上虞市××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甲与被上诉人上虞市××司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吴甲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吴甲的法定退休年龄为2011年5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5日终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甲出具的承诺书签名和手印清晰可辨,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该承诺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实、显失公平”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既然已明确表示在公某上班期间的所有与经济有关的工资福利等款项已全部付清,现又要求被上诉人上虞市××司支付加班工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