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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啟福与陈洁、惠继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啟福,陈洁,惠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啟福,男。委托代理人彭军,男。被告陈洁,女。被告惠继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锡山区东亭锡沪西路35号。代表人田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啟福与被告陈洁、惠继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啟福的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继华、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啟福诉称,2011年6月14日8时许,在秦淮路路段被告陈洁驾驶苏BXXX**号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陈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需被告惠继华承担。被告惠继华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8时许,在溧水县县城秦淮路路段被告陈洁驾驶苏BXXX**号车与原告张啟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啟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啟福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粗隆大转子骨折,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用9582.2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啟福:1、左髋臼骨折、左股骨粗隆大转子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啟福车辆及财物损失179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啟福在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并依法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被告陈洁系借用肇事车辆而发生事故,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陈洁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该肇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洁已支付原告张啟福10471.2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保单、单位证明、溧水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及医保卡、车损及物损定损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本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陈洁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不由被告惠继华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可。对原告张啟福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913.17元,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该项费用为9582.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原告变更为936元、900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3、护理费5770元,经查,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4500元;4、误工费13200元,经庭审质,原、被告均同意按5个月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其相近行业其他制造业23858元��年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9940元;5、残疾赔偿金52682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在外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不主要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已实际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障,依据相关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400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400元;8、车辆及财物损失179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定损单,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9、鉴定费2640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啟福的损失可以确认为87370.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85952元,被告陈洁应承担的数额为1418.2元,因其已支付10471.23元,原告张啟福应返还其9053.03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张啟福85952元。二、被告陈洁赔偿原告张啟福1418.2元,因其已支付10471.23元,原告张啟福应返还其9053.03元。三、驳回原告张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