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红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五(绰号“红红”),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五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五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周红五伙同高才、何金山(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俞王村87-6号棋牌室,携带砍刀等器械从该店内劫得赌博机一台(内有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赌博机价值人民币388元。案发后,同案犯高才的家属代为退赔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红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才、何金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09)甬仑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为由,指控被告人周红五犯抢劫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红五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