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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吕爱强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爱强,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爱强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爱强于2011年10月23日凌晨2时至4时期间,与郝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在本区杨庄南村28幢三叉路口,以搭乘窦某某出租车为名,将窦某某骗至本区山畔村226号路边,后被告人吕爱强同郝某某掏出预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窦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后被告人吕爱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窦某某等人抓获,用水果刀将窦某某砍伤。经鉴定,窦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吕爱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爱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病历、医学诊断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吕爱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吕爱强系累犯,应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吕爱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爱强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凌晨2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吕爱强与郝某某(因犯罪时未满18周岁而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并预先准备好水果刀,在本区杨庄南村28幢三叉路口,以搭乘窦某某出租车为名,将窦某某骗至本区山畔村226号路边,后被告人吕爱强同郝某某掏出水果刀,对窦某某以暴力、语言相威胁,劫取窦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后被告人吕爱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窦某某等人抓获,持水果刀将窦某某刺伤。经鉴定,窦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吕爱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爱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病历、医学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予以印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爱强的前科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吕爱强的归案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吕爱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人吕爱强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爱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爱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爱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路军代理审判员  王婷玉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