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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庆超、被告佟艳玲、被告张蕊、被告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庆超,佟艳玲,张蕊,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司庆超,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佟艳玲,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辽宁省灯塔市.被告张蕊,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丽,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庆超、被告佟艳玲、被告张蕊、被告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但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卞新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司庆超、被告佟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蕊、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司庆超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佟艳玲、被告张蕊、被告张丽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司庆超辩称,不是我签的字,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偿还。被告佟艳玲辩称,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签的字,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偿还。被告张蕊未答辩。被告张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司庆超、被告张蕊、被告张丽、被告佟艳玲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司庆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利率8.8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由被告张蕊、被告张丽、被告佟艳玲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该信用社如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审理中被告司庆超对其本人的签名和指纹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指定的期间不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司庆超在指定的期间不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借款行为认定有效,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司庆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蕊、被告张丽、被告佟艳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司庆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庆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8‰计算)。二、被告张蕊、被告张丽、被告佟艳玲对被告司庆超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