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梁其彬诉张明坤、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彬,张明坤,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梁其彬委托代理人罗洪贵,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坤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智,被告信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负责人张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其彬与被告张明坤、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琳娜独任审判,因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申请对原告梁其彬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2年3月12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书后,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其彬的委托代理人罗洪贵、被告张明坤、被告信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家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其彬诉称,自己于2011年1月7日骑摩托车与被告张明坤所有并挂靠被告信达公司经营的川E23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张明坤、信达公司共同赔偿其伤后造成的损失共计8796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其赔偿款,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被告张明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自己所有的川E231**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自己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以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车主张明坤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醉酒驾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坤系川E231**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信达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聘请驾驶员刘某某予以驾驶,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2011年1月7日19时01分,刘某某驾驶川E231**号车从大渡往纳溪方向行驶,行至纳溪区S308线103km+500m处时与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梁其彬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梁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其彬受伤后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产生医疗费8842.9元。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十级伤残,不再予以续医费评定。另查明,原告梁其彬户籍在泸州市纳溪区泸州市纳溪区火炬厂某栋某单元某号;有独生子梁某甲,16岁,户籍在纳溪区火炬厂某栋某单元某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薄复印件;被扶养人梁某甲户籍薄复印件;交警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帐页;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件)、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四川新火炬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伤后损失的事实。2、被告张明坤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明坤对车辆所有及投保的事实。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张明坤所有并挂靠被告信达公司经营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求的损失认定,1、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证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112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误工费比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12天,即【(26952元/年÷12月/年÷30.5天/月)×112天】;2、护理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考虑住院期间每天60元;3、鉴定费的认定,由于原告诉前因举证需要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所鉴定的内容涉及多项,后经重新鉴定后,对原告诉前提供的鉴定内容作了部分改变,因此原告诉前自己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改变部分涉及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内容涉及的部分鉴定费,认定7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子梁某甲在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前未年满18周岁,尚需原告抚养,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即(10684元/年×2年×10%÷2);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也没有作出详尽的说明,考虑原告伤后治疗、鉴定等,确需往返纳溪泸州的因素,酌情确认200元;6、营养费的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不符合关于营养费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40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该票据不是原告的主观认定,而是客观支出,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为1004元,该核定金额不是实际支出,不具有客观性,所以,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损失1040元予以认定。8、对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双方没有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伤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842.9元、误工费8247元【(26952元/年÷12月/年÷30.5天/月)×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护理费1320(6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309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40元,共计损失54559.9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其彬与被告张明坤雇请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梁其彬受伤致十级伤残,共计损失54559.9元,被告张明坤作为雇主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明坤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张明坤所有并挂靠被告信达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车辆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向受害者直接支付保险金,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不划分责任。原告梁其彬伤后造成的医疗、误工等实际损失54559.9元,均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原告梁其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455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其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5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直接支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梁其彬承担700元,被告张明坤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琳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