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林天兴与李关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兴,李关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林天兴,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关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永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天兴诉被告李关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兴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李关友、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兴诉称:2011年11月26日,我驾驶川QM16**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川Q38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我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担次要责任。我伤后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51484.55元。被告李关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认可以下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续医费应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即4000元为准,医疗费用和续医费总和不超过10000元;护理费认可19天×35元/天=665元;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认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10元/天=19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200元。原告的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08时30分,林天兴驾驶川QM16**二轮摩托车由和平场往南溪方向与被告李关友驾驶的川Q38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林天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920110146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林天兴承担主要责任,李关友承担次要责任。林天兴受伤后,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8312.55元。川QM16**二轮摩托车损失后产生修理费200元。2011年12月2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天兴的伤情作出鉴定,其结论为:1、林天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距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林天兴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林天兴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以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林天兴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其结论为:1、林天兴伤残等级鉴定为X(拾)级伤残;2、林天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此次鉴定共用去1300元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李关友所有的川Q38A**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林天兴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林天兴在四川嘉福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工资表、修理费票据及庭审记录在案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关友驾驶川Q38A**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林天兴驾驶的川QM16**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关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关友应依法赔偿林天兴的损失。川Q38A**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林天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属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和主消费地均属城镇,故其赔偿标准进行应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8312.55元+4000元=12312.55元;2、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3、误工费50元/天×30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天=190元;5、护理费19天×35元/天=665元;6、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7、鉴定费1300元+1300元=26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车辆维修费200元;共计51589.55元。因川Q38A**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因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天兴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51589.55元;二、驳回原告林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依法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林天兴负担300元,被告李关友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