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并约定月息按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止。如借款逾期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月息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确利率的4倍,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6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