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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运集团公司客运中心站生命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运集团公司客运中心站生命,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运集团公司客运中心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早晨5时许,因一朋友返温至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牛山××号准备接客,原告步行途径客运中心左侧大门时,被告保安突然开启电动启动伸缩门,电动门轮碰撞原告左脚脚跟部,经温州医学院附属一医初步诊断为左脚脚跟腱挫伤和脚跟腱皮肤撕脱,后原告回家休息96天,花费医疗费2149.19元,交通费1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23.75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和服务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3、门诊病历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花交通费的事实。5、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的情况。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事实存在与否,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保安突然按动电动门,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原告可能并未躲避,二是原告可能没有经过允许某某闯入被告的电动门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七张,证明客运中心运营车辆出口以及旅客出口位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为宜。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有“温州客运中心”字样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余照片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系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7月13日早晨5时许,原告吴某某在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客车进出口处被被告处的电动门撞伤。原告的损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踝骨骨折伴左足跟皮肤撕脱。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149.19元,休息96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他人侵害的,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客车进出口处被电动门撞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擅自进入客车进出口处对该损伤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19元、误工费96天×(40616元/年÷365天)=10682.56元、交通费150元的50%,即64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90.1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