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徐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程与徐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徐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程,徐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程甲,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程甲。被告: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渚××常溪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徐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程甲、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程甲、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及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程甲、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徐某某借原告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月息2.5%,该借款由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程甲、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嗣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525000(暂计算至2011年11月,并要求按本金300万元,月息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57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对利息、担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借条一份,是由徐某某及各担保人签字确认,证明徐某某已经在2011年4月22日收到陈甲出借的300万元。证据3、划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陈乙、潘某琴出借借款给被告徐某某。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一本,证明陈乙系陈甲的母亲,潘某琴系陈甲的妻子。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陈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5700元。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徐某某已经归还了陈甲的借款,分别在2011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1年7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8月3日支付100万元,均打入原告指定的程乙帐户,程乙与被告程甲系夫妻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电汇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已经按照原告指定的帐户,打入350万元到程乙的帐户,证明徐某某已经归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程甲、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徐某某、程甲、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认为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认为,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系被告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开会确认,担保存在瑕疵,但徐某某作为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经营担保中,具有担保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本案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担保是两公司某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电汇凭证,是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支付给本案被告程甲的妻子,也没有证据证明程乙是原告陈甲的指定收款人,且电汇凭证上注明是往来款,也未注明是还款,故本院认为四份电汇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徐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程甲、沈某某与原告陈甲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对借期、利率、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程甲、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徐某某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有徐某某向陈甲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到2011年5月21日。在借条上,担保沈某某、程甲、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按期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陈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请求,以本院审核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程甲、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徐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的辩解,因与本院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83136.67元(按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本金3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378313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陈甲律师费105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程甲、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某对上述被告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46元,减半收取1792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92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程甲、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