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君万与励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万,励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徐君万,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励维平,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徐君万为与被告励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励维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励维平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万起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励维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君万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励维平。2010年7月8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励维平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维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君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励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