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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俊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俊文,男,46岁,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身份证号码:6103031966041200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维巷。200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系聋哑人且有疾病未被戒毒所接收),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俊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俊文及指定辩护人张晓玲、翻译人员崔华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白俊文在28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红色摩托罗拉牌A1210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910元。2、2011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白俊文在22路公交上盗走被害人杜某某黑色大显牌D360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80元。3、2011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白俊文在48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红色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5.2元、宝商佳美家超市VIP卡一张、宝商贵宾卡一张(余额133.51元)、医疗保险卡一张(余额52、6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刘某某、杜某某、赵某的陈述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物证、书证,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俊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白俊文犯盗窃罪,并认定其为聋哑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俊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俊文系聋哑人,且盗窃数额较小,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白俊文在本市渭滨区公园路乘坐28路公交车伺机行窃,趁人多拥挤之际,被告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红色摩托罗拉牌A1210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910元。2、2011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白俊文在本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乘坐22路公交伺机行窃,趁人多拥挤之际,被告人盗走被害人杜某某黑色大显牌D360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80元。3、2011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白俊文在本市渭滨区清姜宝成仪表厂附近的公交车站乘坐48路公交车伺机行窃,趁人多拥挤之际,被告人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红色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15.2元、宝商佳美家超市VIP卡一张、宝商贵宾卡一张(余额133.51元)、医疗保险卡一张(余额52、6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俊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俊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俊文有前科、且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俊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