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5日婚生一女吕某乙。原告为人忠厚老实,不喜与人争执,被告性格内向且脾气暴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骂原告,还经常无故动手殴打原告。生活中,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零花钱。尤其在原告产后,被告更是冷漠,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点做丈夫的义务。且被告和其父母故意不让原告接近孩子,更不让原告给孩子喂奶。对此,原告忍气吞声地煎熬到女儿满月,满月当日即2011年10月4日被告及其母亲又无故谩骂原告并将其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5日婚生一女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11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产生矛盾应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日常生活中增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秀 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