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潘惠根、杭利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台州市黄岩驰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台州市黄岩驰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代表人:管廷阳。委托代理人:易叶雄、徐胜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惠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利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毓钦。法定代理人:王晓花,身份等项同上。系杭毓钦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宇。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驰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森。委托代理人:潘松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黄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叶雄,被上诉人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宇,原审被告黄岩驰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7日0时03分,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亲属杭津杰(1983年3月23日出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6KM+200M处,与由夏龙驾驶的登记为黄岩驰鹏公司所有的浙J×××××/浙J×××××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浙F×××××号车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杭津杰、邓娜、胡智健、胥娟、陆显峰5人受伤,杭津杰、邓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胡智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杭津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娜、胡智健、胥娟、陆显峰无责任。杭津杰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9070.21元。夏龙驾驶的浙J×××××/浙J×××××挂号车均投保交强险于人保黄岩公司处,夏龙系黄岩驰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杭津杰系潘惠根、杭利芬独生子女。另查明,杭津杰自2009年2月至2011年8月居住于海宁市硖石街道芙蓉里11幢203室,并以经商为业。原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杭津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夏龙驾驶的浙J×××××/浙J×××××挂号车均投保交强险于人保黄岩公司处,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夏龙承担30%赔偿责任,因夏龙系黄岩驰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黄岩驰鹏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损失范围问题。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主张的医疗费19070.21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672186元(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杭毓钦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06元(17858元/年×14年÷2)],杭津杰事故前持续在城镇居住、经商,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有据,综上,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63257元(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杭毓钦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77元(17858元/年×13年÷2)];潘惠根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0元(17858元/年×10年)、杭利芬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0元(17858元/年×10年),因潘惠根、杭利芬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198.50元(83.97元/天×10天×5人),应计算为1346.82元(23409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件事实,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车损70000元,系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推定车辆全损,是否需要报废证明,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故对车损70000元予以确认;高速施救、吊车、装车费35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杭津杰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杭津杰系潘惠根、杭利芬独生子女等因素,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认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上述总损失为873499.03元。上述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人死亡,故本案中确定由人保黄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9070.2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8441.8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合计101512.06元;余款771986.97元的30%计231596.10元,黄岩驰鹏公司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101512.06元。二、被告台州市黄岩驰鹏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231596.10元。三、驳回原告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0元,由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负担765.50元,由黄岩驰鹏公司负担328元。宣判后人保黄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是错误的,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杭津杰醉酒驾车追尾黄岩驰鹏公司的车辆,因杭津杰死亡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起事故系杭津杰犯罪造成是事实,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作用、事故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认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一审判决赔偿杭津杰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惠根、杭利芬、王晓花、杭毓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要求黄岩驰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故造成了杭津杰死亡,四被上诉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黄岩驰鹏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四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依据,杭津杰醉酒驾车,且追尾造成事故,一审判决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考虑了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杭津杰死亡的后果,杭津杰系潘惠根、杭利芬独生子女,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1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人保黄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