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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赖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赖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赖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5%,逾期还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被告彭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7月4日起按日息0.0015计至2011年9月2日止,违约金从2011年9月3日起按日息0.006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2、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1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7月4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止,违约金从2011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5、发票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赖某某、彭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赖某某、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5%,逾期还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被告彭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赖某某、彭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91000元给被告赖某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1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91000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赖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7月4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止,违约金从2011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彭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7月4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止,违约金从2011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并没有损害到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7月4日起计至2011年9月2日止,违约金从2011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收);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赖某某承担,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3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