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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吉B7W5**号轿车到磐石市福安街派出所报案,称其爱人离家出走。民警在接警过程中发现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7毫克,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与其爱人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出走。被告人赵某驾驶自家吉B7W5**号牌轿车到磐石市公安局福安派出所报案,称其爱人离家出走。福安派出所民警在接警过程中发现赵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7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高树伟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