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某、申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宁波丁××棕榈××酒店管与卢某某、宁波丁××棕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卢某某,宁波丁××棕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50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仰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宁波丁××棕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6439-8)。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滕某某。原告申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宁波丁××棕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大酒店)、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仰某某,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在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5%即月息2.92%及相应罚息利率;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棕榈××大酒店、滕某某作为担保人予以盖章、签字确认。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借给被告卢某某1000000元。但被告卢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棕榈××大酒店、滕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10000元(暂从2010年12月9日计算至2012年2月8日,1000000×6.65%×4/12×14=310000,实际利息应当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三、被告棕榈××大酒店、滕某某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答辩称:已归还过部分本息。被告滕某某答辩称:借款利率约定为35%过高。2011年9月2日已归还500000元,此外,还归还过部分本息。原告申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棕榈××大酒店、滕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9日共出借给被告卢某某2000000元,2011年9月,被告卢某某归还另案中的500000元,本案所涉1000000元未还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发函催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1第三条中借款利率、第四条中保证期限、第七条中生效时间均空白,当时口头约定保证期限为1个月。证据2,三被告认为其上所记载的归还50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借款,此外,被告还另归还过本息。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对证据4不知情,认为其上地址与被告公司地址不符。被告滕某某确认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2011年9月2日农某某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于2011年9月2日归还5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8月5日农某某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于2011年8月5日归还30000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某某借款20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1880027.60元的事实;4.被告卢某某农某某行账户交易明细账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5日转出30000元的事实;5.被告卢某某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已归还原告部分金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0000元系归还另案1000000元的借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支付方、收款方均看不出。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付金额为2000000元,部分系现金交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30000元经核实收到过,但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卢某某归还向原告另借的30000元现金,当时未出具借条。证据5上显示的款项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滕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申某农某某行账户2011年1月29日至10月的交易明细账。经出示,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无法看出被告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认为第三条借款利息部分系后加,但《借款合同》中有借款利息的条款,从对账单内容来看,双方也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三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第四条保证期限空白,但从第四条内容来看,其约定的并非是保证期限,而是借款期限。从常理分析,借款一般会约定还款期限,况且,合同本身有借款期限的条款,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而且,即使未约定还款期限,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被告称第七条生效日期空白,因借款已实际交付,生效日期是否空白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三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50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原告则认为系归还另案中借款。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50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的双方对此笔款项系归还何笔借款曾有约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某某间的两笔借款发生于同一天,到期日也为同一天,且均有担保,利息约定亦相同,根据法律规定,该500000元应按比例抵充此两笔借款。所以,该500000元中的其中17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80000元系支某某案所涉借款利息。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滕某某确认其收到律师函,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虽予否认,但其上联系人电话确系被告卢某某本人电话,原告亦能提供原件,故本院认定被告卢某某、棕榈湾大酒已收到。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滕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对收到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3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卢某某另存在30000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仅凭其口头陈述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该30000元应按比例抵充两笔借款。证据3,原告及被告滕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卢某某在对账单中已确认收到2000000元,故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凭证不能否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及被告滕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及被告滕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此系被告卢某某账户明细,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被告卢某某的还款事实。且根据本院调取的申某账户明细,原告在被告卢某某、棕榈××大酒店主张的还款日并无相应款项汇入其账户,故本院对被告卢某某、棕榈湾主张的还款事实无法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息为35%;被告卢某某保证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卢某某催讨借款,则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被告棕榈××大酒店、滕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等。同日,被告卢某某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均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相同。签约后,原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交付2000000元借款。2011年8月5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共中15000系归还本案借款2012年12月10日至29日的利息。2011年9月2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其中17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80000元系支某某案所涉借款2012年12月30日至2011年4月17日的利息。2011年10月28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2011年9月归还的500000元,其中340000元系本金,160000元系利息。2011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发函三被告,催讨所欠借款。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卢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卢某某应按约归还。因被告卢某某未按约全额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卢某某已归还部分,应从中扣除。对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卢某某应支付原告。三被告认为已还部分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但根据法律规定的抵偿顺序,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顺序有约定,该些款项应按比例清偿两笔借款。三被告认为除2011年8月5日的30000元及9月2日的500000元外,另有其他款项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棕榈××大酒店、滕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棕榈××大酒店、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830000元,支付利息101967元,并支付该83000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二、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申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上述两项,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丁××棕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滕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丁××棕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1元,减半收取为85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60.50元,由原告负担2922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06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