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田某甲、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孟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永年县人。2007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4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8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永年县人。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8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孟某乙路过耿某某小卖部时,与耿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耿某某叫来其兄弟耿某甲,耿某某又纠集孟某某、孟某甲、田某某(已判)及被告人田某甲、孟某甲对被害人孟某乙进行殴打,期间孟某某骑摩托车将孟某乙撞倒,孟某乙倒地后,耿某某、耿某甲手持铁棍、皮带殴打孟某乙头部、面部,孟某某、孟某甲、田某甲、田某某、孟某甲对孟某乙拳打脚踢,后孟某乙被家人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经永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孟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孟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孟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孟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田某甲、孟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田某乙、李某乙、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孟某甲的供述,同案人耿某某、耿某甲、孟某某、孟某甲、田某某的供述,永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收据,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孟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孟某乙,造成被害人轻伤,影响极坏,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二被告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期限38日,刑期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期限14日,刑期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