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11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王××在惠阳区淡水镇单身酒吧向“顺子”(另案处理)购得约9克“K粉”,价格为500元。2012年1月3日21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王××,商定在大亚湾区澳头中海酒店内交易毒品。商定后,二人迅速来到中海酒店一楼,在大厅内的男厕所内王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O.3g)“K粉”出售给何,获利约20元。2012年1月4日,王××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K粉”4小包。经司法鉴定,缴获归案的4小包“K粉”净重为2.9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王浩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形式化验报告、尿液毒品检测报告、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