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锋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张锡锋与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永锋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张锡锋。委托代理人:李鑫。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凯专。申请人深圳市永锋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激光)、张锡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永锋公司、张锡锋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2年2月24日,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激光)以永锋激光、张锡锋与之于2010年1月12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中有仲裁条款为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锋激光、张锡锋认为大族激光提出仲裁申请是不合法的,永锋激光、张锡锋与大族激光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特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一、双方最初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永锋激光、张锡锋与大族激光之间于2006年8月8日签署《购销合同》,购买大族激光的一套设备,在该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二、《付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大族激光自行加入的条款,违反了永锋激光、张锡锋的真实意思表示。永锋激光、张锡锋与大族激光之间因支付上述《购销合同》款项的原因,于2010年1月12日签署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中约定:“双方均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此仲裁条款是大族激光自行加入的条款,违反了永锋激光、张锡锋的真实意思,永锋激光、张锡锋并没有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三、永锋激光、张锡锋认为上述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永锋激光、张锡锋认为,双方上述《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是“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此约定表明,双方除了申请仲裁之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解决,因此这是一个选择性的条款,也是一个不明确的仲裁约定,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大族激光答辩称:一、《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是协商一致自愿签字盖章的,张锡锋还按了手印。二、本案包括货款和配件款,协议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合同是辅证,只涉及配件款。三、本案没有约定可以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本院经审查查明:永锋激光和大族激光于2006年8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永锋激光购买大族激光数控激光切割系统一套,金额人民币38万元。2010年永锋激光与大族激光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永锋激光2006年购买激光金属切割设备,设备总价人民币38万元,并于2010年前已付设备款人民币176,740元,尚欠设备尾款人民币203,260元。另因永锋激光购买大族激光激光切割头配件尚有配件款8万元未付,所以永锋激光共计欠大族激光货款人民币283,26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永锋激��负责人承担该付款协议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双方均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协议有永锋激光、大族激光盖章及永锋激光法定代表人张锡锋、大族激光李某签字。大族激光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0271号。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付款协议》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锋激光、张锡锋所称仲裁条款是大族激光单方加入,违反其意思表示不符合协议签署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永锋激光、张锡锋认为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解决,只是约定“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条款的原��是“双方均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应理解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可仲裁可诉讼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明确选择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永锋激光、张锡锋否认仲裁条款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永锋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张锡锋确认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永锋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张锡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错别字错误或特殊搭配错误,修改建议:】做出【错别字错误或特殊搭配错误,修改建议:】做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