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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楼某某。上诉人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006年,余某某与原富阳市孙后轧石厂(以下简称轧石厂)发生多笔货物买卖。2011年6月10日,轧石厂出资人董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慈证明轧石厂(股东为:邓某某、廖某某、柳某某、董某某、姚掌法)与余某某于2005年、2006年发生多笔货物买卖。经结算后,轧石厂尚欠余某某货款计66499元。余某某自2006年开始至今每年都向轧石厂催讨所欠的66499元货款,但轧石厂一直都没有付款。审理中,余某某确认对轧石厂已支付的5000元未予扣除,实际欠货款为6l49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轧石厂于2004年2月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董某某。该厂于2009年3月30日核准注销。该厂财产现已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余某某与轧石厂间的货物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轧石厂在经营期间,结欠余某某货款61499元的事实明确。鉴于该轧石厂已注销且企业财产已处理完毕,故轧石厂的有关债务,应由其投资人董某某直接承担。根据现有事实,董某某系轧石厂投资人,故余某某有权要求董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董某某辩称轧石厂系合伙企业,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起诉董某某个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董某某在审理中提交了有邓某某等人签名的轧石厂章程,董某某也明确轧石厂有多人投资,但因轧石厂工商登记性质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董某某,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合伙企业。邓某某等人对轧石厂的实际投资系董某某作为出资人所出投资的来源问题,与认定其为案涉企业投资人无涉,余某某有权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的投资人进行追偿。董某某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董某某对原富阳市孙后轧石厂所欠余某某货款61499元某担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余某某承担50元,董某某负担681元。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定程序。轧石厂工商登记虽为独资企业,但实际有董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柳某某、姚掌法五名合伙人,故董某某申请追加其他四名合伙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轧石厂工商登记性质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董某某,依法不能认定为合伙企业,余某某有权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的投资人进行追偿错误。且一审法院未对董某某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进行裁定,只是在判决书中将该申请作为董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不能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对于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债务人,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损害了董某某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轧石厂名为独资企业,实际系合伙企业,本案债务应由董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柳某某、姚掌法五名合伙人共同承担。1、根据董某某提交的《富阳市新桐乡孙后轧石厂股东组织章程》,董某某、邓某某、廖某某、柳某某、姚掌法等人有合伙经营轧石厂的意思表示。该五人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明某某定五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并对合伙经营范围、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合伙企业设立中的主要内容作了约定。2、轧石厂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实际系合伙企业,也不影响各合伙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轧石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作出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轧石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轧石厂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负债承担责任。轧石厂未变更为合伙企业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轧石厂欠余某某的61499元货款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法律有相关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判决由董某某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某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某某承担。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某某确。董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即使董某某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由于轧石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董某某是唯一的出资人,一审法院未追加被告也是正确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的规定,董某某作为轧石厂的投资人,应对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轧石厂在经营期间结欠余某某货款6149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轧石厂虽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但董某某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轧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董某某关于轧石厂系合伙企业的主张,与轧石厂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不符,该合伙关系对余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余某某根据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要求投资人董某某对轧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董某某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轧石厂的关系,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董某某可另行主张。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