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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品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品平,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品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品平及其辩护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约19时30分,被告人李品平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下屯梁××的养猪场饮酒时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推攘,后被旁人劝止。不久双方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标屯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品平手持木棍将被害人郭××的面部打伤,被害人郭××被打至左上唇穿通伤、上牙龈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品平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郭××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李品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品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郭×、郭××、梁××、李××等人的证言,治疗病历,伤情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李品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品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品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郭××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品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玉 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陆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