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湖州消防大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湖州华源天盛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郑某于2004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日生女儿郑鑫洋。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郭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与郑某离婚,经审理后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嗣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并时而发生纠纷,现郭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郑某婚后于2007年5月31日从长兴县雉城镇上莘村迁入郭某户籍所在地。2009年7月28日,郭某所在的康山街道双塘村进行农村房屋拆迁,郑某作为郭某的丈夫拆迁安置时获得安置50平方米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分区建设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郑某在原居住地长兴县开发区B三角区拆迁项目中已获得了拆迁安置,故收回了郑某50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郑某对此“情况说明”提出异议。时至诉讼期间,郭某及其父亲郭荣根户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尚未颁发房产、土地权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郑某双方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郭某曾向法院起诉与郑某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郭某再次起诉与郑某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郭某、郑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郭某要求与郑某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郑鑫洋年龄尚小,应随母亲即郭某共同生活为宜,由郑某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对于双方争讼的拆迁安置房,因现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房产、土地权证尚未颁发,故对拆迁房及房内装修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郭某、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及礼金,因庭审时双方均予以否认,亦无法查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郭某与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郑鑫洋随郭某共同生活,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由郑某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女儿郑鑫洋的医药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额由郭某、郑某各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75元,郑某负担75元。上诉人郑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原因并非家庭琐事,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在外有第三者后,经常与第三者在宾馆、酒店开房。二、婚生女应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婚生女幼时随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湖州后,婚生女随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由于上诉人的生活品行不佳,随其生活可能产生不良影响。三、一审法院审理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一审判决关于对财产的审理超越了诉请范围,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婚生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每月生活费500元,承担其二分之一的教育、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郭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调查,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无端怀疑、丑化被上诉人别有用心。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第二次离婚诉讼,第一次一审法院虽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婚生女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有利其成长。其从出生至今从未离开过被上诉人,且其年龄尚小,更需母亲照顾关心。故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正确。另外,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出拆迁安置房问题,法院才予查明,这也正是对上诉人负责,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湖州华源天盛制衣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湖州华源天盛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参加了社保的正式职工。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社保其他证据,劳动合同也未列工作时间和报酬,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抚养能力。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其阿姨朱元妹作证,证明朱元妹分二次给郭某母亲88000元彩礼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提交的其与湖州华源天盛制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现有用人单位出具证明,证实郭某是其单位正式职工,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朱元妹的证言,未有相应证据印证,又与上诉人又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在上诉中未对彩礼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郭某在2011年7月28日与湖州华源天盛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现提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是被上诉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外有第三者所致。经查,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与其他男子的风景照片、2010年8月-2011年7月被上诉人的5次酒店宾馆开房记录,在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下,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第三者。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由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婚生女与谁共同生活问题。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婚生女郑鑫洋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又郑鑫洋年龄尚小,母亲对子女的抚养较为细致认真,且被上诉人也有抚养能力,故随母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另外,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审理财产纠纷。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0日提起与上诉人的离婚诉讼后,上诉人于同年12月13日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财产的相关调查。一审法院在调取证据后,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在庭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进行了审查。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财产问题进行审查并未超出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源: